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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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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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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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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16:53:26 | 只看該作者
特定物給付債權轉換而成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債權之變形
    ,與原債權具同一性,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
    時,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與其他債權人受同
    等保護,並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平等受償,其法律地位並無不
    利或劣於他債權人。且民法第244條第3項就撤銷權之行使,
    既已明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則認特定物給付債權在未轉換為損害賠償
    債權時,其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反之,如認特定物給付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
    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不僅會發生特定物給付債權優
    先其他債權之弊病,違背撤銷權制度係為保全總債權人共同
    擔保之本旨,且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形同具文。

綜上,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
    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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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6 21:51:4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經查,上訴人主張潘亮君於95年8月23日至108年11月21日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在職期間因侵占公司財產,而先後於108年11月22日、109年1月9日簽立侵占還款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侵占還款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經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訴請潘亮君給付2千萬元之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9、203至210頁),是認上訴人對潘亮君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而潘亮君於簽立上開還款切結書後,未依約履行其還款承諾,竟為避免日後遭上訴人求償,旋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閠金所有,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依潘亮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其名下僅餘有2台多年汽車,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亦僅扣得集保帳戶中○○商業銀行股票780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股票價值約41,894元(見前審卷第187頁);銀行存款部分扣得○○商業銀行○○分行90元、英鎊500.84元,價值約19,122元(見前審卷第195頁),總計約61,106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執行卷宗影本可稽(見前審卷第185至201頁)。足見潘亮君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鍾閠金而積極的減少財產後,因而使上訴人對潘亮君之上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被上訴人亦自承:「〈問:潘亮君何以於109年1月9日簽訂還款切結書後(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旋於109年1月16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109年1月10日贈與原因,見原審卷第35頁)?〉在家人得知潘亮君自行與公司達成和解之後,鍾閠金才想到臺中有一間房屋登記在潘亮君名下,希望潘亮君盡快將房屋返還給鍾閠金,才不會被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潘亮君係為免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執行清償上開債權,乃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鍾閠金,致潘亮君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使上訴人對潘亮君之上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其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鍾閠金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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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5 21:58: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5 22: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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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30: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23:36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經查,上訴人為期其債權獲償滿足,前曾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黃石坪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則因被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經執行法院認定為無益執行而終結,導致上訴人已難再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此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2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資料確認無訛。被上訴人黃石坪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其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由是以觀,當可徵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已然導致被上訴人黃石坪之責任財產不足以作為其全體債權之總擔保,足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依前揭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間抵押權設定行為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且經撤銷,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沛辰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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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6 13:52:47 | 只看該作者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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