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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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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院應該幫忙合夥人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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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惟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 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
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
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
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又合夥
拒絕提出相關帳冊,影響結算之進行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至第345條等規定處理,不得因合夥之拒絕提出,而駁回退
夥人之請求。查兩造為合夥關係,上訴人於87年 3月26日聲明退
夥,兩造就退夥生效日期及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
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原審應依上訴人之請求,認定退
夥生效日期及計算「退夥生效時」合夥財產之狀況,憑為判斷合
夥財產結算之結果。原審於 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命
被上訴人於30日內提出技信公司85年至87年之總分類帳等資料,
惟被上訴人以其無技信公司帳冊,無法提供之詞,迄未提出(見
原審100年度重上字第423號卷(三)第18至19、22、41頁)。上訴人
亦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帳冊資料等,請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規定處理,辦理結算(見原審同上卷(一)第12至16頁、卷(三)第41
頁、原審更審卷第288至289頁)。則被上訴人拒不提供上揭帳冊
是否有正當理由,攸關法院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規定為認
定,並辦理結算,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請求結算之時點
有誤及上揭報告書不可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請求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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