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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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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0-28 10:07: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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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8 10:0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然查,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
    之約定,已清楚訂明一旦原告有保證金不足之情事,被告得
    不通知原告,而為強制平倉程序,依法令及兩造契約之約定
    ,原告本即自負有保證金之維持義務;且當原告之風險指標
    低於25%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亦無須先對其「高風
    險通知」,即得對原告執行強制平倉作業程序。是原告經通
    知未補繳保證金,或盤中依市場原告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
    始保證金之25%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約
    定,得不經通知逕行沖銷(即強制平倉)原告之交易部位。
    況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應自行注意交
    易部位,並負有隨時維持被告所定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
    被告通知。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6日不知其保證金不
    足,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致被強制平倉而受有損害云云,尚
    難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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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28 10:08:25 | 只看該作者
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
    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
    帳,逐日計算其餘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前條所稱受託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委託人維
    持保證金之義務。」;證期會於86年10月4日發布之「期貨
    交易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第2條(四)規定:「選擇
    權契約之交易,除涵括前項期貨選擇權契約之本質外,並應
    記載下列事項…3.選擇權契約的賣方通常較買方負擔更大的
    風險,雖然選擇權契約的賣方會有權利金的固定收入,但其
    可能面對損失超過此數額的風險;若市場走勢不利,選擇權
    契約的賣方將被追繳保證金以維持部位…」(見本院卷第14
    9頁)。準此,依上開法令規定,選擇權賣方即原告負有保
    證金維持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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