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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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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為媒介之意思表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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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1-25 12:09: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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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5 12:18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至被告雖質稱:原告未曾與被告劉美聯聯繫或確認系爭認諾
    書之內容云云。惟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
    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
    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
    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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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5 12:11:15 | 只看該作者
又「保證契
    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
    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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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5 12:12:19 | 只看該作者
又「保證契
    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
    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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