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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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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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文書之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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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6 11:35:33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簽立書面委託其代墊系爭費用,事後亦有簽立書面承諾償還系爭費用,並提出系爭9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69-373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舉101年鑑定書、109年鑑定書及私人鑑定書等件為證(詳見本院卷六第469-484頁),而其中95年7月13日函不能證明為真正,已如前㈠⒉⑶所述。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提起訴訟前,於98年5月1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貨款及代墊款,金額僅1906萬2776元(見本院卷四第353-360頁),嗣於98年5月20日所發存證信函、98年6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98年7月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四第361-390頁),均未提及王娓娓有簽署上述各份文書之事,尤其是王娓娓已有簽署系爭最終協議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報關費用等代墊款455萬1914元、不良鳳梨冷藏等費用代墊款176萬3128元、暫借款148萬2658元、溢付貨款2103萬0524元、鳳梨不良品求償扣款美金2萬0158.71元等情。被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提出此最有利於己之主張及文書證據,已有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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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6 11:37:57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記載:「雙方確認嘉芯公司受都樂台灣分公司委託代辦全部2006/2007 DOLE鳳梨進口、內陸運輸及處置不良鳳梨,已先行代墊下列費用:a.報關、通關、及其相關之貨櫃延滯、燻蒸、銷毀、罰款、進口配額、交際--等衍生費用,共計新臺幣4,551,914元,詳如都樂公司96年8月13日⑵、20日⑵、23日⑴等五份確認書所載」(見原審卷二第49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最終協議書為真正,抗辯系爭最終協議書係影本,第4頁「王娓娓」簽名不能排除係直接或間接自其他文書複製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鑑定書及私人鑑定書(見本院卷六第488-491頁、卷二第31-64頁、卷三第449-494、295-506頁、卷五第211-260頁)為證。按私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經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可推定為真正,惟此係指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而言,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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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6 11:42:05 | 只看該作者
且參證人李景元證稱:我每次去都樂公司都會帶一式兩份,一份給王娓娓,一份請王娓娓蓋章之後帶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頁),與陳維德上開所述其僅郵寄一份給王娓娓簽名,王娓娓簽名後以傳真回傳給被上訴人之模式顯屬不符。衡情倘系爭最終協議書為總括兩造交易2年來之協議內容,所涉金額甚鉅,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至關重要,理應謹慎備置一式兩份,由兩造共同簽署,各執1份,豈有可能被上訴人僅製作一份寄送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傳真給被上訴人?倘王娓娓於數日後另蓋印於乙文件交給被上訴人,雙方即各執1份,王娓娓又何須借走乙文件?而王娓娓借走乙文件後,由被上訴人所提96年9月19日收據及96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可見其對於乙文件遭上訴人借走一事惴惴不安,則其理應謹慎保管僅存之甲文件傳真本及相關之系爭3紙確認書正本,豈有可能隨意收置於倉庫抽屜內,數年後才尋得,致未能附於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於第763號訴訟三審程序提出作為證據?俱與一般常情有違,難以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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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2 11:11: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2 11: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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