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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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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規定分為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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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4-16 23:47:1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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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而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者,係
  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區分
  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
  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
  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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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2-28 16:03: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8 16: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惟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法律規定並無否定當事人違反行為私法效力之意旨者,即不應認係禁止之效力規定,自無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認該行為為無效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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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19:20 | 只看該作者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顧及規範目的及法益權衡並從嚴認定,盡量維持法律行為效力,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又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均當然無效,須探求法律強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而禁止規定又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是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辯稱:○○○利用伊名下帳戶買賣○○公司股票之舉,係為逃漏稅捐,且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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