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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年修法前的收養非要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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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1 11:01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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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9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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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言之,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    ,收養人收養未滿7 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    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    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    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    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301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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