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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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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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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29條及29條之1的射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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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11:38:07 | 只看該作者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準此,本件上訴人所謂黃金商品投資專案,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尚不因有交付系爭黃金,並期滿保證原價買回而有異。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共同參與推展傳銷非法吸金行為,乃屬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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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4 20:38: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4 20:49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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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4 20:39:56 | 只看該作者
審諸系爭訂單在「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欄中載明: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款後支付(見同上卷第57頁),已表明台灣搜房公司與被上訴人係訂立居間契約,所收取者為居間報酬;參以該訂單在「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見同上卷頁),益徵台灣搜房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訂立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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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4 20:40:51 | 只看該作者
參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見同上卷第211-263頁、第517-563頁),締約人為被上訴人與PARK 公司;又被上訴人擬進行買賣契約換約時,均係與PARK 公司聯繫,而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租賃權之產權事宜,需向英國政府報稅,有該公司官方說明資料、被上訴人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電子郵件可憑(見同上卷第279-283頁、第383-385頁、第577-58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租賃權之產權為買賣標的,與PARK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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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4 20:41:23 | 只看該作者
凡此,似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立於銀行地位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別,得否遽認上訴人有違法吸收資金之情事,尚滋疑義,應予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楊建傑等3人引進系爭投資案,已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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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4 20:42:38 | 只看該作者
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違法吸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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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4 20:43:51 | 只看該作者
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單購買系爭租賃權,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標的性質、法律關係之風險及交易實務,僅以系爭投資案對比國內金融機構,同時期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高逾數倍,即認其租金收益確與本金顯不相當;復以系爭投資案縱未逾英國當地業界行情,及我國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亦無礙上訴人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認定,遽命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免粗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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