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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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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金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
    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
    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
    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
    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
    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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