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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9-5 23:1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就本案而言,犯罪所得即為裕昇公司向各該投資人所收取之不法利得,惟其中裕昇公司已實際出金予投資人部分(即如附表三實際出金金額欄所示),即非屬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扣除。又舊單到期後直接轉新單之部分(即如附表三扣抵金額欄所示),若是轉為本案起訴範圍內之其他虛偽投資,則裕昇公司並無再次獲取新資金,不應重覆列計;如係轉為本案起訴範圍以外之投資項目,即係轉為投資人其他合法投資使用,裕昇公司已無保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扣抵金額欄所列金額亦均應自不法利得中予扣除。另就又本案沒收金額之計算,因投資人投資「A式」、「B式」、「C式」之方案互轉情形複雜,顯難以獨立切割,爰合併彙算。綜上,本案據此估算裕昇公司向各該投資人所收取之不法利得總額為16,601,000元,扣除總扣抵金額4,962,509元、總出金金額4,326,351元,裕昇公司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7,312,140元(估算所採用之依據均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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