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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11 14: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自108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是聲請人自108年10月至109年7月收入合計36萬8,698元(計算式:366,015+2,683=368,698),平均每月收入3萬6,870元(計算式:368,698/10月≒36,870),並應以此數額作為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聲請人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又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萬6,580元、1萬7,005元,則聲請人及李○柔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裁定免責前(即自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8月25日約10.4月,下稱系爭期間),每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183元【計算式:(16,580元×1.2×2.55+17,005×1.2×7.8月)/10.4≒20,183元】。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到場陳述意見:
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3萬6,870元,扣除聲請人及李○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183元、1萬9,606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
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
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
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
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
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附此敘明。
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應盡力繼續清償債務云云。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或應繼續清償債務,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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