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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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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登記之抵押權種類須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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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
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
登記公示原則。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
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又我國民法物權編之不動產抵押權種
類,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
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
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必限
於該附件所載內容,與登記之抵押權種類相容,如所設定係普通
抵押權,且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有特定債權之記載,其
附件所載擔保之債權範圍卻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特定債權,
附件記載之債權即不生普通抵押權之物權登記效力。次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
、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種類及範圍僅限於系爭101年借款債權,不及於系爭103年借款
債權及編號2 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具「其他約定
事項」所載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特定債權,不影響系爭普通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乙○○對甲○○無系爭101 年借款債權、系爭
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亦無所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
,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因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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