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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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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16 15: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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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6 15:44 編輯
程序方面: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
上訴人給付1,63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發
回前第二審另主張依委任取款背書(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
40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於發回後於本院審理時經
當庭確認,被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依委任取款背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先位之訴為執票人本於票據權利為請求;追加備位
之訴則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興公司)及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本於
票據權利為請求,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
付鼎興公司1,350 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5
紙支票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應給付頌展公司28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
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
均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簡上更一卷第49頁),
核追加之訴與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歧異,惟其主
要爭點仍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具有關連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之利益亦屬
同一,且其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
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且被上訴人所代位者係訴外人鼎興公司、頌展公司之
票款請求權,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仍得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而
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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