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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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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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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5 20:59: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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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3號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萬1,529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同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5、82頁),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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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6 15:42: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6 15:44 編輯

程序方面: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
    上訴人給付1,63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發
    回前第二審另主張依委任取款背書(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
    40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於發回後於本院審理時經
    當庭確認,被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依委任取款背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先位之訴為執票人本於票據權利為請求;追加備位
    之訴則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興公司)及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本於
    票據權利為請求,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
    付鼎興公司1,350 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5
    紙支票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應給付頌展公司28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
    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
    均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簡上更一卷第49頁),
    核追加之訴與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歧異,惟其主
    要爭點仍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具有關連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之利益亦屬
    同一,且其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
    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且被上訴人所代位者係訴外人鼎興公司、頌展公司之
    票款請求權,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仍得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而
    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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