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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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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2 11:06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將來已不可
      能再發生債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兼債
      務人及抵押權人兼債權人分別為楊青山及呂月菁,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自應以楊青山對呂月
      菁是否負有債務以為斷。承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被告間存有債權,而確定後將來亦不
      再發生債權,則從屬於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在,此對楊青山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有所妨礙,
楊青山原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求呂月
      菁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楊青山怠於行使此權
      利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楊青山向呂月菁請求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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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4 18:36:4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4 18:3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5號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貨物係屬甫出貨之新品,於出貨過程中因被告趙亮瑋之上開過失行為而遭雨淋濕,且系爭貨物所受損害程度嚴重,經傑信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後確認損失金額為3,322,500元,有報價單及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85頁、第193-195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已賠償永進公司損害3,322,500元並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權利讓與同意書、聯絡單、索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第197-213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32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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