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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的「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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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21:2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4號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以票據上所載文義為其負責之依據,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明方法,以變更其文義或為之補充,故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如執票人於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時,因支票限於見票即付,自應即行付款而以其提示日視為發票日外,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要皆不得於票據以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而以之為法定提示期限之起算標準(最高法院49年12月19日民刑庭總會議決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票載發票日均為108年6月25日,並蓋有被告民眾公司大章、彭仁岡之小章(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原告亦不爭執為彭仁岡代表被告民眾公司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被告民眾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7年12月28日由彭仁岡變更登記為被告江佳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6頁),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日既均在彭仁岡卸任被告民眾公司負責人之後,其自非有權代表被告民眾公司開立支票之人,被告民眾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核無違誤。原告依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上開支票3紙均是彭仁岡於107年12月28前已開立之遠期支票,斯時其屬被告民眾公司代表人,被告民眾公司應付款云云,然揆諸上揭說明,因支票屬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決定,則被告民眾公司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實際上屬於107年12月28日前開立之遠期支票,其發票日仍應以支票上明文記載之發票日108年6月25日為準,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明方法,或以其他日期作為參考佐證,以變更文義所載之發票日。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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