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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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有侵權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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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20 11:39: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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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0 11:50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另「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
    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
    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
    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
    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
    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
    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
    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
    ,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
    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
    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
    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
    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
    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
    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
    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
    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
    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
    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此為最近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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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2-20 11:50:03 | 只看該作者
依上,OOO雖於系爭競賽游泳項目中不幸溺水身亡,依林
    oo因應系爭事故之處理過程,尚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則被告即亦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無論被告對林00是否居於僱用人或有實際指揮監督,亦不
    構成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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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1-3-3 00:01:22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35 號 民事判決 (大法庭)


裁判要旨:
法人依民法第 26 至 28 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
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 28 條、
第 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
權行為,於第 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
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
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
,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
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
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
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
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
,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
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
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
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 28 條、第 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
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
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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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1-3-28 17:18:1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8 17: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3號



再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理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鉅僑公司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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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3 18:06:25 | 只看該作者
另就民法第184 條,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部分,業
      經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於審理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案
      件時,透過徵詢之程序,而取得肯定說之統一見解,即民
      法第184 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是原審認榮騰公司應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自
      無不合,上訴人辯稱榮騰公司為法人,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云云,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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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20:03: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20:11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


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
    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其
    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即應自
    負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應認有民法第184 條規
    定之適用。且法人依該條規定所負者,乃自己之獨立侵權責
    任,與同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本質上之差異
    ,不得援用其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原審就此持相
    異見解,遽以首都銀行、永豐銀行為法人組織,一切事務須
    依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認無民
    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並以投保中心未主張之民法第188條
    規定,認定首都銀行、永豐銀行亦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
    ,拒絕全部給付,而未就投保中心主張永豐銀行出具隱匿止
    扣事實之函證、首都銀行出具虛偽記載存款存在函證之行為
    ,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要
    件,及投保中心就其對永豐銀行、首都銀行各自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是否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令當事人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後予以認定,關此所為不利投保中心之判決
    ,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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