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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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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無權占有的期間應有原告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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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59 號民事判決


至被告占用之期間為何,則因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辯稱於106年2月7日收受國有財產署通知撤銷系爭建物坐落國有土地租賃部分後,即無再占用系爭建物云云,然經936號事件一審承審法官於106年12月14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建物履勘測量時,系爭建物內顯有堆放物品,被告並未爭執為其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案勘驗測量筆錄及斯時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又14號建物為億擎公司管領,與系爭建物後門間有通道可連通,惟嗣經水泥牆封堵,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14日到場履勘明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後門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385至395、411、471至473頁),是審諸系爭建物雖與14號建物各自獨立,被告仍得藉由該通道使用系爭建物,且觀之106年12月14日前案履勘時置放系爭建物1樓之油漆桶、沙拉油桶及系爭建物2樓之床架、床板等,核與本院109年9月14日履勘時14號建物內堆放之物高度雷同,此情有前後2次履勘照片可對照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117、385、391、395頁),從而堪信被告確為占有、且至少使用系爭建物至106年12月14日時止。然此後被告是否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則未見原告舉證,且本院於109年9月14日到場履勘時,系爭建物內已全數清空,並無物品堆放狀況,復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69、370、405至411頁),又兩造就系爭建物非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毋須點交房屋確認已遷離,復參以系爭建物用水度數於106年12月15日後均無增加、用電亦僅係按底度40度計收等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暨系爭建物用水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暨系爭建物用電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51至54頁),是均無事證可佐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後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雖證人即自來水處抄表員林宏賓到庭證稱109年間曾至系爭建物查抄水錶時該連接通道尚未經水泥牆封堵,至7月27日抄表時始發現經水泥牆封起來乙情,然其亦證述系爭建物並無人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亦未能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所據兩建物間有通道及嗣後遭水泥牆封堵之情節,無足反推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後仍對系爭建物為占有使用之事實,此部分既原告舉證未足,本件應認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僅至106年12月14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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