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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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13:43: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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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本件僅存有系爭均分契約,原告與被告戴涪、追加被告間並未成立其他委任契約。原告逕自推論其與戴灣、被告戴浙委託被告戴涪保管系爭房地而另成立委任關係,尚無可採;另委託追加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委任人為被告戴浙、戴涪,原告則未曾與追加被告間成立任何委託處理事務之權義關係,故其依民法第544條向追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更容有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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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 23:05: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 23:13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賠償同意書記載:「因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
  於91年9 月18日相識相戀在一起,感情甚蜜,然而甲方於94-9
  5 年間因感情上用情不專及言詞不當,造成乙方精神及身心嚴
  重打擊創傷,致使乙方失去執業資格,結束營業,使家庭經濟
  中斷,經雙方協議後,甲方願意照顧乙方下半生,並同意負責
  乙方生活、居住及孩子教育支出,做為補償,以示負責,今為
  使乙方安心,甲方同意至100 年止,對乙方所有支出,爾後不
  得反悔,不得追討回,如有違背得負法律責任,並得負甲方原
  支付乙方所有金額1 倍違背金,唯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
  憑」等語(見重訴157 號卷第39頁),依其文義,已堪認被告
  確曾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方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並
  承諾願意照顧原告,進而簽訂系爭賠償同意書。又佐以系爭契
  約前言記載:「茲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依據民國10
  1 年訂定之契約書,甲方至今並未依照契約書約定給付所有生
  活費給乙方,導致乙方必須向銀行貸款生活費,另外甲方原於
  97年提供宜蘭毛胚屋給乙方居住,因甲方未給付足夠的工程款
  ,導致乙方還向銀行貸款來繼續整修房屋,仍然因工程款不足
  無法全部完成整修工程,因此從97年至今完全無法居住使用,
  雖然甲方提供臨時住處,並不符合居家使用,除了樓地板破碎
  不堪,浴室天花板長期潮濕發霉臭氣彌漫,無法正常居住生活
  ,造成乙方家庭生活及發展陷入更嚴重的困境嚴重的影響身心
  健康,今經雙方重新協議,約定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亦足見被告未依約履行承諾,兩造始又重新協議,改
  簽訂系爭契約。加以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贈與」之文字,且兩
  造就前言所述「生活費」,已於第2 條、第3 條為明確之約定
  ,於第4 條、第8 條甚至約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將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給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締約當
  事人係認定契約所定債務人並無任意於給付前,另行任意撤銷
  或反悔不為給付之意思,此與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
  契約,顯然迥異。甚者,贈與契約之受贈者,既然係基於無償
  受益之意為合意,衡諸常情,當無於契約中訂立違約金之可能
  。是依上開契約訂立之緣由、主要目的及約定內容等,作全盤
  之觀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為消弭兩造感情紛擾,承諾
  填補其損害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
  爭契約應定性為贈與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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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2 21:33:01 | 只看該作者
g3 109/3148


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
      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
      關係類型。又針對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契約)之定性,應
      依當事人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
      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
      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
      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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