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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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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及訊問並無人證或證詞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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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 07: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衡諸常理,若上訴人或吳淑君打牌時多次向被上訴人催繳投資款,上述牌友理應印象深刻。惟依張春鳳所證:伊不知道兩造有投資合作協議、沒印象聽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配地公告下來了,上訴人沒配到200坪的地,要去買抵費地,如果被上訴人繳錢,他就可以去買抵費地」的類似對話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以觀,可知張春鳳記憶中並無上訴人、吳淑君向被上訴人催討期款之事。而甘信男表明不願到庭作證(見原審㈡卷第79頁),上訴人亦捨棄傳訊甘信男之聲請(見原審㈡卷第96頁),且上訴人於黃乾祥做證時,亦未詢及是否聽聞上訴人或吳淑君向被上訴人催討投資款之事(見原審㈡卷第133至135頁),足見上訴人、吳淑君之上開陳述,並無人證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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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 07:29: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 07: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所提甘信男與吳淑君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甘信男請求作成之公證書(見本院㈡卷第121至132頁),雖可證明甘信男曾於LINE對話中,向吳淑君表示有於99年至101年間在上訴人家打牌時,聽聞上訴人多次叫被上訴人繳納重劃案投資款之意旨,及甘信男就其與吳淑君確有上開對話乙節,有出具結文及聲明書,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事實。然此項證據方法無非以甘信男之陳述為依歸,審酌甘信男不願到庭作證,接受法院、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0條規定對其發問,已無從擔保其陳述之客觀正確,若逕以其自行請求公證之內容,據為上訴人或吳淑君上開陳述之佐證,無異剝奪被上訴人詰問證人之程序利益,逕以欠缺可靠性擔保之甘信男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自非妥適。況甘信男與吳淑君為上開對話時,情境如何?有無前言後語為相關補充?是否本於真意所為?均無從自該對話或公證書內容得知。基此,甘信男與吳淑君之上開對話記錄及甘信男請求作成之公證書,均不足佐證上訴人或吳淑君上開陳述之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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