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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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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有形式上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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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其員工手冊第102 條第22項規定「違反服
    務倫理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應予記大過者」、第103 條第
    10項規定「利用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致公司信譽蒙受重
    大損失者」,無非係以原告派駐大陸期間,於107 年7 月間
    向和得昌公司李志勇經理索取金錢要求抽佣,及於107 年8
    月間向錦盛公司人員俞興邦要求招待、以通訊軟體謾罵俞興
    邦等二事為據;並提出被告大陸子公司協展公司人員林偉、
    黃建峰、和得昌公司李志勇、錦盛公司俞興邦之書面陳述為
    依據(見調解卷第51-53 、56頁);嗣再提出經福建省福州
    市閩江公證處(2020)閩證內字第2565、2566、2567號公證
    書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林
    偉、李志勇、俞興邦書面陳述為憑(見勞訴卷第118-141 頁
    )。然「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
    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
    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
    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顯然各主管機關
    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
    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換言之,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
    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即大陸地區製作
    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證
    據力仍須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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