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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10條適用前提為露名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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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25 17:36: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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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5 17: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
    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
    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
    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
    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
    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
    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
    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
    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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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5 17:40:19 | 只看該作者
查陶昌文依據系爭合約,先向台中商銀申辦系爭支票帳戶後
    ,再將支票簿及大小章交付並授權陳○○使用,嗣由陳○○
    指示公司出納林○○以陶昌文(曲線美學診所)名義簽發其
    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陶昌文與被上訴人間應屬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亞洲公司與陳○○均非票據債務人,應無疑義。又稽諸
    系爭支票上核無任何代理權之記載,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75號卷第35-36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自應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及民法第107條規定,以資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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