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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09:52 編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準用之。而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準用。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因當事人在判決送達前,尚難知曉全部判決理由,通常於送達後,方得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故法律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惟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而無準用性質非相近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到場參與和解之當事人有兩造及各自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佳怡律師、周思傑律師與關係人甲○○,而和解之內容固分為7項,其中至為緊要者為5項,文字之記載雖橫跨2頁,惟內容尚非繁雜難解,且該案起訴後至成立和解已歷經數月之審理(見原審卷第13頁),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對請求之事項及抗辯之理由,均了然於胸,又和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和解合意之當事人及輔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必已明暸全部和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和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本件兩造於108年4月24日在臺中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於斯時對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已即時知悉,斷無事後始知悉之理,抗告人於109年12月8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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