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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57條: 判例未經選入等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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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09:52 編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究否受僱於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是否有給付上開2人薪資共44萬元等事,就證人陳淑英、吳麗美等2人之證詞及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之作證,僅以與再審原告間有員工或親屬關係,逕認其等證言難以採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上開判決先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云云。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原確定判決即便違反上開判決先例,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證人陳淑英、吳麗美、鍾幸芳、李泓陞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訴外人鍾幸芳、李泓陞等2人就否受僱於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是否有給付上開2人薪資共44萬元等事,亦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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