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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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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2 23:01: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2 23: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TRF1、TRF2合約約定KIFA公司最大獲利各為美金1,000萬元、美金200萬元,獲利有限,損失卻無上限,依民法第247之1條,就上訴人請求TRF1、TRF2超過美金1000萬元、美金200萬元部分應屬無效云云。目標贖回遠期契約(TRF),本質上為多個比價日之合成型遠期契約,再嵌入選擇權,可視為交易雙方同時具有買、賣權之選擇權,即客戶賣出選擇權(買權),以收取的權利金買入銀行出售的選擇權(賣權),當人民幣升值時,客戶有權行使美元賣權,以履約匯率出售美元給銀行,當人民幣貶值時,銀行有權行使美元買權,以履約匯率向客戶買入美元,並得以差額結算。TRF商品客戶無須支付權利金且現金結算,得輕易享受人民幣升值之獲利,然易忽略看錯匯率方向而匯率走勢反轉時,放大槓桿之損失。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TRF1、TRF2合約為交易雙方同時具有買、賣權之選擇權契約,經被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簽立,2份合約就比價損益之計算,有詳實記載,並揭露最大可能損失(合約見原審卷1第119至125頁,本院卷3第263至287頁),KIFA公司自得憑以計算風險,應為KIFA公司所得預見。被上訴人所稱損失無上限,應指在立約當時無法預料損失之金額,非待各期比價日屆至始可確立損益數額。雖TRF1、TRF2合約約定當履約匯率扣除比價匯率之累計差額等於1後,雙方不再比價,合約提前終止(見原審卷1第120、124頁),致KIFA公司最大獲利各為美金1,000萬元、美金200萬元,惟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9條2項約定:「除本約定書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均得在任何時間內以書面通知對方後即時終止本約定書。」,即KIFA公司及上訴人均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書狀見本院卷3第241頁),並未限制KIFA公司終止契約之權利,KIFA公司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以控制損失。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則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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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20:48:44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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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請求人的諸項反請求的請求權基礎…


經查,上訴人於主請求,對泓凱企業公司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契約關係,對其餘被上訴人依「金融交易連帶保證約定書」」之契約關係,就泓凱企業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承作交易編號TARF00/F000000、比價24期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所生交割款(下稱系爭交割款)925,434.09元及其遲延利息144,724.77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泓凱企業公司則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362,269.93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反請求債權)予泓凱企業公司,包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交割款3,991,727.93元本息,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45條之1、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2項、第544條、第577條、第580條、第5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62,269.93元(含承作TRF交易所生比價損失4,917,162.02元,扣除系爭交割款925,434.09元後之3,991,727.93元,及權利金3,370,542元)本息(原審卷1第21至42頁)。再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主請求提出答辯內容:1.上訴人與泓凱企業公司就系爭交易意思表示未合致,2.縱使意思表示合致,然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強制禁止規定銷售TRF商品,系爭交易亦屬無效。3.兩造間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4.縱使系爭交易非無效,上訴人刻意隱瞞TRF商品相關風險與權利金資訊,誘使泓凱企業公司承作系爭交易,構成詐欺,泓凱企業公司得撤銷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交割款。5.縱認系爭交易成立且無前開無效或撤銷事由,惟上訴人誘使泓凱企業公司承作未有避險功能之TRF商品,並拒絕泓凱企業公司進行反向避險交易,造成系爭交易之損失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6.如上開答辯均不足採,泓凱企業公司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以反請求債權與上訴人主請求債權互為抵銷等語(原審卷1第23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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