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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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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與現金遺產之變形及替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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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14: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即繼承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固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惟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已喪失原形者,債權人仍得就該遺產之替代利益及其孳息為取償。至於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或其替代利益、孳息,執行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相當之調查,不得逕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形式審查而已。尤以遺產為現金時,因金錢為可代替物,且容易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相互混合,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有合理事證可信歸入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現金遺產之變形者,執行法院自不得否准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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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9 14:37: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14:39 編輯

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慶生所遺系爭土地經拍賣及實施分配結果,相對人及陳國輝等3人獲發還41,528,734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自承其中20,764,367元乃存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9頁背面),堪認該帳戶之20,764,367元係屬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無疑。而依相對人所提附表編號3之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77、178頁),該款項於101年11月26日存入後,旋即於翌日轉出2,047萬元,尚餘294,367元,則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現存財產與原存入之現金遺產是否完全無涉?又附表編號1、4所示相對人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配息債權、各類所得或債權等,是否源自於相對人投保該公司保險而來?如是,則相對人於何時投保?是否為前揭現金遺產之替代利益?上情均有所不明,此關涉該等財產是否得為執行標的至為重大,非經調查不能明瞭,執行法院自應予查明,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盡調查之義務,徒依財產名義之形式外觀,逕認附表編號1、3、4所示財產係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3、4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予以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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