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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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意思表示的方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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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5: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系爭報價單備註第4點固載稱:「訂單內容更改時,請於三天前通知,並收取總金額的5%為訂單更改時所產生的包材及作業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惟第1點至第3點分別記載:「1.包裝方式:20L/200L」、「2.產品包裝規格依京程標準包裝規格,需特殊包裝規格價格另計」、「3.材料原包裝開封後,不得任意退換貨。」,第8點並特別載明「訂單成立後不可取消」,由第1點至第3點已就產品包裝方式加以約定,第4點並載明收取總金額5%係作為訂單更改時衍生之包材及作業費用,可知第4點所謂「訂單內容更改」,應係指與產品包裝相關之變更,而非指訂購數量之變更;如認第4點所稱「訂單內容更改」包含數量之變更,上訴人即可藉由變更訂購數量之方式取消部分訂單,顯與上開第8點之約定相違,應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另觀兩造於105年8月31日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權責:…㈤乙方有義務傾力行銷推廣甲(即被上訴人)、乙方雙方所合作之產品,以增加甲方授權乙方材料之銷售量,做為代理商之資格審核條件,基本達成銷售量如下:1.首次下單量:2 噸。」(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需達成首次下單量2噸之要求,始於105年9月8日以系爭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訂購2,000 公斤之TTA,益徵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應無可能約定上訴人得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單方變更訂購數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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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15:24: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37 編輯

109重訴263 台南地院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3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永烜公司)應於108年2月12日前FAT,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於甲方工廠(即原告公司,廠址:臺南市○市區○○里○○○路0號),並於108年4月10日前驗收完成」等語(見補字卷第29頁),業已表明系爭機器設備應於108年2月12日前安裝於原告工廠內進行賣方工廠安裝測試(即FAT:Factory Acceptance Test,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卷㈡第187頁),及於108年4月10日前驗收完成之意旨,然被告永烜公司於108年4月間進行FAT、於108年5月間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至原告公司內之事實,為被告永烜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且被告永烜公司援引證人即其公司業務課長張庭維之證述,抗辯稱系爭機器設備第一套於108年10月24日驗收完成、第二套於108年9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堪認被告永烜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期限即108年4月間進行FAT及於108年4月10日完成驗收,至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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