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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23 18: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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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10/3251
次查,原審認定江瑞懋於105年3月30日前為上訴人之管理
人,系爭契約於同年月 2日訂立時即為本約,買賣契約己
成立生效,上訴人應受拘束。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
「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若有派下員主張優先承買,
系爭契約即失效等語〔見一審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卷
(下稱重再更一卷)第33頁、第 172頁背面〕;且被上訴
人與江瑞懋另於同年4月6日在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
「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業已經通知無人聲明表示優先購買,
於 105年4月6日變更成立為正式契約…」等語,並由江瑞
懋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 1,000萬元
之支票一張(見重再更一卷第128頁、第129頁背面)。倘
屬非虛,則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江瑞懋與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6
日在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於 105年4月6日變更成為正式
契約」用意為何?倘江瑞懋當時已非上訴人之管理人,得
否有權再以管理人身分於系爭契約備註欄加註前揭文字,
並代為收受上開支票?均非無疑。況原審既援引1021號刑
事判決中「…於105年3月間,除江瑞懋於105年3月14日匯
入2筆500萬元共計 1,000萬元外,派下員江銘輝或其他派
下員並無匯入 1,000萬元以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情形」之記
載(見原判決第15頁第 3-6行),是否認江瑞懋有行使優
先承買權?倘係如此,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是否會因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得否再據為本件之請求,
均有待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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