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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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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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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5 20: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復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
    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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