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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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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逾期完工可否請求額外的監造及驗收費用(兼論情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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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9-12 20:46: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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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2 20: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8號   (下全同)


換言之,該施工監造期間未能確定所存在之各式風險及可能性,應非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完全未能預料想像之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僅有在實際施工監造期間延宕冗長至超乎該工程規模及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之常態,以致逾越被上訴人依簽約時各項客觀環境及影響因素所能推測估想之範圍,而顯無預見可能之情形時,始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報酬之給付。否則,縱施工監造期間有所延滯,倘尚未達前述顯然背離常態之程度,仍應屬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之風險,自不得在原定系爭契約之範圍外,另行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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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2 20:48:35 | 只看該作者
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則,原為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之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得不預期之利益者之補救辦法,法院依此法則,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自應審酌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之損失,他方所得之利益,為其公平裁量增加給付數額。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分為主體、機電、內裝工程,各項工程費用多寡不一,其工期亦長短不一,最後驗收完成日為96年1月31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證明書所載,機電、主體工程業於93年5月18日、同年6月15日先後驗收完成。果爾,被上訴人就其因各項工程之監造及驗收,所付出勞務成本,似日趨減少,則上訴人抗辯:應分別依主體、機電、內裝工程,各工程施工費用及逾期天數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11號卷第78頁背面),似非全然無據。」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以上述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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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2 20:49:27 | 只看該作者
又系爭工程之總價高達10餘億元,規模龐大,而大型公共工程能否如期如完工,本易受各項因素影響而存有極大之不確定性,逾期完工之情形實非少見,亦應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期理解之事,則系爭工程未能依原定期限完工,自非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依各項客觀事實及背景環境所完全無法預期之狀況,且本件逾期日數僅達原定日數之26%,尚非甚鉅,衡情而論,實難認已達顯然背離公共工程常態,而逸脫被上訴人可得合理預見之範疇。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其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述各項工程逾期完工以致其監造期間延長之情形,已達其完全無法預期,且如不增加給付,即顯失公平之程度,則其就施工監造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並命上訴人如數支付,自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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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2 20:50:10 | 只看該作者
㈢關於驗收監造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辦理驗收監造工作,發生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如上訴人未增加給付,顯失公平云云,無非以系爭工程之驗收期間原預計為180日,然實際驗收期間逾前開日數達958日,以致大幅增加額外人力、物力等,為其論據。然系爭契約所稱「驗收監造」工作,乃指系爭工程完工後之驗收及結算工作,此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所定被上訴人需指派專責技術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之「施工監造」工作,顯然有別,申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階段,固有指派必要人員在現場監督施工之必要,惟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即僅需配合辦理相關驗收工作,而無隨時派員在場監督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就驗收工作所需投入之人力、費用,尚與驗收起迄期間之經過無必然之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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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2 20:50:50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在驗收階段,因上訴人曾委託中華營建基金會進行結算鑑定,故其曾為此提供專業技術諮詢,復因上訴人與信福公司及上訴人與志品公司間之屢約爭議,多次至臺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協助說明,另因上訴人與坤福公司間之工程款仲裁事件,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說明,並會同上訴人及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查驗缺失、整理查驗報告、審查相關文件及圖說、結算書、持續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各項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7-450頁),然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及第6項第6、10款已明定委託之範圍包含:配合會同辦理驗收並作必需之簽證手續、估驗施工數量審核、簽發領款證明、辦理竣工結算書、其他本工程有關事項及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參與各項工程會報(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另第11條第4、8項亦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要求乙方(即被上訴人)就其設計內容提出說明或相關資料,並派員出席集會研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由乙方提供之資料及設計等,如導致第三者訴訟時,乙方應提供辯訴,並保障甲方免除承擔一切責任(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前述各項工作,本即為其依系爭契約應負責處理之受託事項,而非屬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工作內容。


 3.次查,系爭工程規模龐大,總金額超過10億元,足徵工項之繁雜,被上訴人並因變更設計或追加等原因而得另向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設計費及申請執照費合計17,747,279元,且在被上訴人之監造施工下,上訴人仍與各施工廠商間發生相關屢約爭議,甚而提出採購申訴、調解申請或提付仲裁、囑託其他機關鑑定,是上訴人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及意見,及驗收階段因發現之瑕疵眾多而需進行多次會勘及驗收程序等,進而增長實際驗收期間,衡情亦非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負責設計、監造時,完全無從預料想像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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