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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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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275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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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9-28 08:47:1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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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命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雖僅上訴人游再慶對所受敗訴
判決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
由,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奕賢、林俊見,爰併列
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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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4 20:58: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4 21: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故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開曼旭昌公司邀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申辦系爭借款,嗣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合計1001萬7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開曼旭昌公司代償1001萬7065元後,即於該範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人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開曼旭昌公司清償欠款。又晉群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上海商銀對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實現,故上海商銀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代償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時,上海商銀就該保證契約之權利,亦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得依該保證契約,請求晉群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雖由上海商銀移轉為被上訴人,然與先前之保證契約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始符債權承受之法理。


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所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係指他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得援用該確定判決所載有利之事由,為其實體上之抗辯事由,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晉群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息,原審採取晉群公司上開代物清償之抗辯,扣除該代物清償部分,僅判命晉群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本息。晉群公司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晉群公司,被上訴人對於晉群公司之附帶上訴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已如上壹一、所述,可見晉群公司所為代物清償之抗辯,業經確定判決所採信。晉群公司所為代物清償之抗辯既非基於其個人之關係為之,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自得援用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請求法院為其勝訴判決,本院須受該確定判決見解所拘束,始符連帶債務之性質。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清償責任,應與晉群公司責任相同,亦即於附表二所示本息之範圍內,始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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