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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3 14:3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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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利息差額之期間,自103年10月24日提存時起至36號判決宣示日即109年4月29日止,合計5年又189天。被上訴人原主張算至實際領回日即109年9月25日止,或嗣後援引原判決認定算至被上訴人收受1883號裁定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均無憑據,自難採認。
⑶茲核算被上訴人提存系爭擔保金期間之損害金額為172萬5,121元(計算式:6,252,920×0.05×(5+189/365)≒1,725,12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扣除被上訴人各自領取提存利息1萬7,982元、1萬7,981元,並加計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匯款手續費50元、支票手續費60元(見原審卷第137、229-230頁),遂算出損害金額為168萬9,268元(計算式:1,725,121-17,982-17,981+50+60=1,689,268)。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68萬9,268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憑據。至上訴人援引其他非最高法院(一審法院)不同見解,作為免賠依據或賠償標準,本院當無受其拘束之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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