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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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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或其友人自殺對租賃物價值之影響(民法第4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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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1 21:26: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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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2 23: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前開規定、條款所稱之「租賃物毀損、滅失」、「房屋毀損」、「損害租賃房屋」,應以租賃房屋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至承租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房屋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前開規定、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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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 21:27:51 | 只看該作者
經查,陳宗德於106年8月19日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浴缸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然該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是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尚不構成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第13條約定所稱之「租賃物毀損、滅失」、「房屋毀損」、「損害租賃房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萬元,並經原審囑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定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19日之正常價格為2027萬6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之特定價值為1423萬6227元,有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外放),足認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604萬0573元,惟此乃被上訴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上揭規定、條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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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 21:31:50 | 只看該作者
另陳宗德既不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第13條約定,對於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陳宗德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有所請求,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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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2 23:16:04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則以:伊自10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套房,而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相關約定,及參酌民法之規定,可知伊可有同居人或允許第三人為系爭套房之使用、收益,並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伊將系爭套房借給甲○○居住使用,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違系爭租約及相關法令。何況,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即出租代理人真會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會租公司)出租系爭套房,早已知悉伊先後將系爭套房借給訴外人即友人之子劉騏瑋(105年11月至105年4月間)、甲○○(105年4月至105年8月7日)居住使用。而甲○○在系爭套房內意外死亡,絕非兇殺或自殺所致,亦非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並未使系爭套房變成凶宅,而係因嘔吐物噎到窒息死亡,此等意外非任何人有預見可能,甲○○或伊就此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又縱使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亦是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失,與伊保管使用系爭套房無涉,伊未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失其從來圓滿狀態,亦未致系爭房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僅規範租賃物物理上毀損滅失,不及於租賃物經濟價值減損,此係基於租賃契約本質而來,亦是歷來立法政策考量所致,自非法律漏洞,實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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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2 23:24: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2 23: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倫理道德觀念而言,其認定乃價值取捨、利益衡量之結果,應斟酌被害法益之輕重、行為目的、動機或手段等因素,綜合考量之。而此處所涉及之問題,不是「自殺」本身是否背於善良風俗,而是「以自殺作為侵害手段,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此一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鑑於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否定自我生命,輕忽生命價值,無視親人感受,更被視為不孝行為,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所不贊同,道德倫理上應予非難,再權衡凶宅對他人房屋交易價格或用益功能的嚴重影響,應認與善良風俗有違,另民法第174條第2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增列「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對所謂「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明白以「對自殺者之救助」為例,參照此一修法意旨,貫徹法律價值判斷一致性,亦應認為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背於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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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2 23:25:26 | 只看該作者
查甲○○服用過量藥物自殺時,年約50歲(見原審卷一第179頁),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於其行為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用益功能之一事,應有所認知或預見,其仍執意為之,至少亦抱持著「一死了之、毫無所謂、並不在意的心態」,可認其實現不違背本意,而具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則其自殺身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降低(詳後所述),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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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2 23:29:34 | 只看該作者
又民法第433條規定,係承接第432條規定而來。前者係承租人為他人行為負責之規定;後者係承租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規定。從而,該等規定所稱「毀損滅失」之意義,須從「租賃物保管義務」所欲保護之法益觀之,民法第432條第1項課予承租人有「租賃物保管義務」,其目的在維護租賃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鑑於房屋因自殺成為凶宅,雖不致在物理上對於房屋造成直接損傷或降低使用效益,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既然受到影響,其用益價值或交換價值,當然有所貶損,且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雖從法條文義觀之,此種情形,非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然本於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範目的,應係課予承租人維護租賃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後者之損害未規定,屬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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