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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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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本票有承認債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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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31 16:46: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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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31 16:49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系爭本票係因擔保系爭債權而出具,即系爭債權乃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已可認有承認系爭債權之情形,而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即於94年12月8 日中斷後重行起算,而自94年12月8 日起算15年為109 年12月7 日,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有民事反訴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並未逾15年時效,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系爭債權,自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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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31 16:47:34 | 只看該作者
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時,債務人不必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意思,時效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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