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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發回的前審判決中仍有爭點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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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7 10: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然更審前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已將「上訴人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本院前審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證人即雙和醫院主治醫師林恩源之證述為據,實質判斷上訴人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見本院前審判決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第29行),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因此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見本院前審判決第5頁第15至17行、第7頁第8至14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下稱三審判決)雖將本院前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惟係基於「上訴人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事實,而就駁回上訴人請求預付未來醫療費用48萬2,925元本息之部分廢棄發回(見三審判決第4頁第6至17行),可見上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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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7 10:34:54 | 只看該作者
審諸更審前後當事人均相同,被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前審判決之上開判斷,亦未證明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自應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
 ⒊準此,依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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