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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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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借貸目的何時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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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1 23: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又陳洸華、陳佳德雖分別於102年間、104年間訴請上訴人返還因占用100、102地號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並以各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原法院以重訴379號、訴字2021號事件受理在案,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始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64976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迄未清算完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審訴卷第133、139頁),系爭廠房嗣因陳洸華重訴379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於109年4月7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由陳佳德拍定取得,於109年5月15日經原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之使用借貸目的始行終了,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472條終止事由存在,故此前陳洸華、陳佳德終止權之行使尚難謂為合法,自不生終止效力,要難認上訴人自102年起占有使用100、102地號土地欠缺合法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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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1 23:28:31 | 只看該作者
此外,上訴人雖捨棄「使用借貸」之抗辯方法(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之抗辯縱非可採,亦不能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有無法律上原因為審認,不受上訴人抗辯之拘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間已呈停業狀態,並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65094100函命令解散,應認斯時上訴人占用100、10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成,而負有返還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前開104年7月15日命令解散處分已經高雄市政府以105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50523900號處分撤銷之(見審訴卷第25頁),且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迄今,仍未完成清算,已如前述,而另案原告陳勇全、陳洸華、陳佳德、陳相賓分別於102、104年間以上訴人無權占用100、102地號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僅敘述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卻未見隻字提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或有何民法第472條第1至4款所定得終止事由存在,亦難認上訴人與100、10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陳勇全、陳洸華、陳佳德、陳相賓合法終止,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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