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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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9條及102條與同法第101條之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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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10 21:28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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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
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
條、第102 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
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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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10 21:28:06 | 只看該作者
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
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
條、第102 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
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
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
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
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
,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
通用條款第13.1條,系爭契約價金給付金額、方式及時期,依清
單(18)備註12. 約定,即「本案採分批交貨,於各批次性能測
試驗收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分批撥付契約價金」,係約定以「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
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撥付契
約價金之清償期,非法律行為附款條件。原審以此約定為條件,
認國防部拒絕再驗,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適用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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