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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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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制新制年資及資遣費的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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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 項
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
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
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
遣費依同法第17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是勞退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嗣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就其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應給與資遣費之標準,應視其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而分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或勞基法第17條、第8
4條之2之規定計給。查上訴人自88年7月15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集
團內之標達公司,嗣轉任被上訴人大直展示中心中古車銷售人員
,已於107年8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乃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共140萬67
66元等語(見一審北司勞調卷第15至17頁、一審訴字卷第516至5
17頁),而原審既認列上訴人受僱標達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認上
訴人係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上訴人既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即已受
僱,則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是否已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就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逕適用該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計給資遣費共92萬7606元,否准其餘47萬9160 元部
分之請求,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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