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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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訂金起開始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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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09上1622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2個月」應自108年11月6日簽約之翌日起算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自上訴人108年11月25日支付訂金之翌日起算。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自收到訂金日起在甲乙雙方協議時程內完成本案系統功能項目,依規定將標的物建置完成並協助甲方操作。」已明定被上訴人自收到訂金起開始履約,上訴人則於108年11月25日支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訂金129萬元,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應自上訴人108年11月25日支付訂金翌日開始履約,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於簽約後20日方支付訂金固無違系爭契約之約定,然上訴人付款時程係其單方因素,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履約始點並無可歸責因素。乃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2個月」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算60個工作天,至109年2月24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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