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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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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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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28 10:57: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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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回義務給付買回股份價金,然就兩造爭議之康力公司55萬股股份,其中50萬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餘5萬股登記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彥文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買回股份範圍應限於登記上訴人名下之50萬股,不及於黃彥文名下之5萬股等語。上訴人則主張:黃彥文係受上訴人之託,將5萬股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補充協議買回標的為55萬股,並未排除黃彥文名下之5萬股,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一併買回等語。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並不以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黃彥文同為投資協議書之立約人,投資協議書中明載上訴人公司投資康力公司550萬元,換取550張康力公司股票(55萬股)(見臺北地院卷第15頁),可知該55萬股股份悉由上訴人投資,且補充協議第1條亦約明被上訴人買回標的為上訴人擁有康力公司55萬股股份(協議書誤載為550萬股),並未排除登記於黃彥文名下之5萬股,黃彥文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足認黃彥文明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買回包含其名下5萬股之全部康力公司股份,且就上訴人出賣其名下股份之約定並無異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55萬股(包含黃彥文名下之5萬股),黃彥文明知上情且無異議,被上訴人自應按補充協議約定內容履行買回康力公司股份55萬股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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