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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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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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9-4 20:05:0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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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 (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 ,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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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9-4 20:06:09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契約第5條【銷售方式及持股比例】第3、4項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以系爭土地融資貸款300萬元,共計852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訴人則以每坪6.5萬元之營建成本共計1,625萬元作為出資額,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同條第1、6項約定:「由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負責整體銷案之規劃,依據銷售價格,分配甲方42%,乙方58%,其相關銷售費用(如廣告費、傭金支出)之分攤由雙方依照持股比例均擔。」、「甲乙雙方出資含土建融資總計出資2,177萬,甲方佔42%,乙方佔58%。(所有盈餘由以上所述比例分配之)」(見原審卷一第19、81、239頁),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就系爭建物增加建坪如何分攤費用、未銷售建物由被上訴人依股東價格認購、土建融資貸款之負擔、代銷費用之負擔等事項,復於系爭協議書含附件詳為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第93至95頁、第245至24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合建案有約定各自出資並經營銷售共同事業,並就相關費用約定如何分攤及銷售總額約定按系爭比例分配盈餘之事實,核與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之合夥契約要件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含附件,具有合夥契約之性質,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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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7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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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司。縱為獨資事業,就其業務之執行,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是不得僅以參與事業業務之執行,即推論其為該事業之出資經營者。故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就他成員獨資經營之事業,從旁協助業務之執行,自不當然因此成為該事業之出資經營者。次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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