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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5 20: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二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另以: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返還伊受託處理催討投資款之代墊費用及報酬,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觀諸前開⒈所載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2日當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於上午11點47分傳送系爭帳戶之照片供被上訴人匯款,且以當日亟急需100萬元周轉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於3點前先匯100萬元(前審卷一第213、217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與上訴人,並於13點06分傳送匯款單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於翌日即106年8月3日上午11點58分詢問被上訴人其餘借款能否於當日下午交付,被上訴人於同日12點38分告知上訴人其餘借款已匯入系爭帳戶(同卷275-276頁),不僅匯款時間與上訴人借款之時間緊接,且遍查106年8月2日、8月3日之對話紀錄,兩造間並無敘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及報酬,或被上訴人欲返還前開款項之隻字片語,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返還之代墊費用及報酬,顯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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