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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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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之拋棄與分割協議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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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 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被告以繼承權之拋棄,乃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縱有害及債權,亦不許債權人撤銷,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應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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