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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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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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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2 16:53: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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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2 17: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審卷23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欄並註明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本院卷17頁),證人謝添發亦具結證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有向證人謝添發、被上訴人均表示係為購屋建地之用等語(原審卷169、172頁),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土地是否可供建築房屋使用,確屬其應具備之價值及通常效用,惟系爭土地有依法不得建築之瑕疵,已如前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10年8月發現該瑕疵後,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及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月24日(原審卷第51頁)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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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15:05: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 16:43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承上,李俊昌既全未給付107年契約價金,已有給付遲延,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昌於文到7日內給付全部買賣價金576萬元,李俊昌於同年月7日收受,仍未給付分毫,上訴人再以108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昌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又108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由李俊昌於翌日收受,是107年契約業於108年11月19日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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