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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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的法律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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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6:08:0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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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上更一 115


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為要件,亦即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次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惟此規定僅在規範當事人交付定金時,推定契約成立,若當事人未交付定金,或定金契約無效或不成立時,主契約(本約或預約)是否成立生效,應依主契約之締結情形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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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6:08:37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12日匯款系爭6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附註「預付股款」(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卷附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有「股權買賣契約所支付之預付股款定金」等字樣(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29頁)。惟經證人江淑媛證稱:108年8月12日鄧順安有匯款定金600萬元給鄧和平帳戶,匯款單有寫預付股款,吳榮霖付了500萬元支票,但因為吳榮霖交付支票有但書,所以伊等沒有收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僅有上訴人交付系爭600萬元,吳榮霖並未交付500萬元,而定金契約除須有當事人之合意外,另須同時爲定金標的物之交付,始得認爲成立,且依民法第258條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全體共同為意思表示之法理,吳榮霖等2人既非共同支付系爭600萬元,無從認定吳榮霖等2人與鄧存孝等3人間已成立定金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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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6:11:23 | 只看該作者
綜合上情,僅得認上訴人係為表示其本人有履行將來買受系爭股份之誠意,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即系爭600萬元「預付股款」)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同年月26日所發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關於定金之說,則係上訴人匯款後單方之錯誤認知,非吳榮霖等2人與鄧存孝等3人就系爭600萬元已成立定金契約之合意,自無從因上訴人交付系爭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推定系爭股份或系爭連泰公司股份之買賣契約(本約或預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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