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601|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禁止雙方代表,非強行規定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45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20:15: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5 20:26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11006&ot=print

惟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
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
,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
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查系爭
切結書之立書人為兩造,即上訴人許敏彥,與被上訴人花蓮水泥
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敏彥(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其內容記
載,上訴人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為使被上訴人公
司得以有優先權之抵押債權對債務人泰和水泥公司之不動產繼續
執行,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果爾,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兩造
間之法律行為,雖未由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惟未經被上訴
人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始不生效力。原審以系爭切結書僅
有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章,不具備
契約之形式,非無可議。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1 17:00 , Processed in 0.022951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