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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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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的射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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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台上339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消保法第7條規範之範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所生之損害,並進而據此命上訴人負消保法之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依上開說明,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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