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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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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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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輕原油的最新高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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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1 10:51:4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就國外期貨交易限制之變更,有即時於公告欄公告予投資人參考之作為義務,不因其於開戶時已為期貨投資風險預告而解免。被上訴人參與期貨交易固應承擔投資風險,然上訴人為專業期貨商,109年1月至4月其下期貨交易人交易CME集團商品占其國外交易量甚高,且係CME集團認同之市場數據分銷商,亦係CME、CBOT、COMEX交易會員,就商品資訊取得之能力較一般交易人為優,業如前述,且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對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關於系爭商品有「未即時提供變更為得負值交易及結算之資訊」及「未提供得正確顯示市場負值價格、得負值下單之系爭交易系統」情事,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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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1 10:52:31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即時公告提供交易制度變更之重要訊息,致無法評估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造成損害,且系爭交易系統因無法顯示系爭商品負值報價,致被上訴人未能即時發現系爭商品已有發生超出預期風險外之損害,復於發現系爭商品持續跌價時,無法憑系爭交易系統以負值下單嘗試平倉停損,應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商品跌破0美元至結算價格-37.63美元間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前述不完全給付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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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1 10:53:31 | 只看該作者
本院審酌上訴人未即時公告系爭資訊及所提供系爭系統未能顯示負值報價及以負值下單,及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商品以負值交易時,亦無以積極行為嘗試控管風險平倉停損等情,認兩造對於系爭商品自零元以下至最終結算額之損害,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之責任。兩造均認同如以0美元跌至最後結算-37.63美元計算之損失額為28萬2225美元(見本院卷一第380、432頁),則以交易日當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0.071570元為計算基礎,經適用前述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一半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之數額,應計為14萬1112.5美元,經換算新臺幣為424萬3474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24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訴為相同請求,惟關於損害額之認定結果並無二致,爰就該請求權基礎不予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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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2 20:28:27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9%2c20230307%2c1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77條規定,於行紀亦有適用。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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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2 21:23:4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2 21: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9號


CME集團公告之訊爭訊息,包含能源類期貨交易制度、漲跌幅限制之變更、負值交易及負值結算等,此等交易制度之變更,為投資人評估交易風險之重要因素,且能源類期貨依過往交易經驗,未出現負值交易之紀錄,在缺乏系爭訊息之參考下,一般交易人通常會信賴系爭商品在交易日之最低價格為零元。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交易系統應具有負值報價及負值下單之功能,使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出現負值交易時得以即時因應,乃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未能及早就CME集團能源類期貨交易制度之變更,修改系爭交易系統,使系爭交易系統具正確顯示負值報價及得為負值下單之功能,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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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2 21:25:07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以其於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時,已將期貨投資之風險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8頁)為由,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其投資判斷錯誤造成云云。然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為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不獨僅為期貨商之行政管理規範,亦涉及客戶之權益,得兼作為保護客戶權益之法令規範。被上訴人就國外期貨交易限制之變更,有即時於公告欄公告予投資人參考之作為義務,不因其於開戶時已為期貨投資風險預告而解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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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2 21:25:4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固應承擔系爭商品價格跌至0元以下之投資風險,然被上訴人為專業期貨商,且其交易人交易CME集團期貨商品占其國內外期貨交易比重近50%,已如前述,其資訊取得之能力或標準,客觀上即應與CME集團結算會員相同,其未公告系爭訊息,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非系爭商品之個別投資資訊,被上訴人辯稱其不能就個別商品提供交易人建議云云,尚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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