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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顧法或投資顧問法第7條、第8條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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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1 23: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郭思妤任職富邦公司因代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遭金管會處分認定違反法令等情,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惟查:富邦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開戶契約為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富邦公司所提供者為「證券經紀業務」服務,其至106年2月3日始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證券投資顧問業」,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151至153頁),上訴人與郭思妤就系爭事務私下成立之委任關係,早於郭思妤受僱於富邦公司之前,郭思妤並非基於富邦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開戶契約關係而執行系爭事務,亦非因執行富邦公司職務之便始從事系爭事務,無從認定富邦公司有為上訴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富邦公司於系爭損害期間當時,既尚非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郭思妤、彭朋熙自非屬投顧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又郭思妤為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係單一投資委託個案,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彭朋熙亦無代上訴人買賣美股ETF之行為,均難認定郭思妤、彭朋熙屬於投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則上訴人主張郭思妤等3人應負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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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22:50:25 | 只看該作者
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違反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投顧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此觀投顧法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1、2項規定即明。又經營業務之概念,須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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