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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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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對可能負值的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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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3-12 21:23: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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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2 21: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9號



CME集團公告之訊爭訊息,包含能源類期貨交易制度、漲跌幅限制之變更、負值交易及負值結算等,此等交易制度之變更,為投資人評估交易風險之重要因素,且能源類期貨依過往交易經驗,未出現負值交易之紀錄,在缺乏系爭訊息之參考下,一般交易人通常會信賴系爭商品在交易日之最低價格為零元。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交易系統應具有負值報價及負值下單之功能,使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出現負值交易時得以即時因應,乃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未能及早就CME集團能源類期貨交易制度之變更,修改系爭交易系統,使系爭交易系統具正確顯示負值報價及得為負值下單之功能,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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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2 21:30:12 | 只看該作者
查被上訴人為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向上訴人收取每筆交易之手續費,其提供之金融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未於系爭商品價格出現負值前公告,違反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系爭交易系統於交易日復無法顯示負值報價,使交易人於出現負值交易時無法即時知悉因應,堪認其所提供之金融服務,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18萬8,275元之損害,對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已如前㈣所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月15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即110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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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2 21:31:00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以其於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時,已將期貨投資之風險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8頁)為由,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其投資判斷錯誤造成云云。然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為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不獨僅為期貨商之行政管理規範,亦涉及客戶之權益,得兼作為保護客戶權益之法令規範。被上訴人就國外期貨交易限制之變更,有即時於公告欄公告予投資人參考之作為義務,不因其於開戶時已為期貨投資風險預告而解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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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2 21:41:09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非CME集團之結算會員,且未接獲CME集團
  之通知,並無公告系爭訊息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為CME
  集團註冊登記之專業期貨經紀商,為CME集團之交易會員及市場數據分銷商,有網頁資料、分銷商名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且依其向期貨交易公司申報該公司109年1月至4月之交易資料顯示,其期貨交易人交易CME集團之商品占其國內外交易量49.95%,亦有查核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可見CME集團之期貨商品占其交易人交易比重相當高,被上訴人對於CME集團之相關訊息,應有較高之掌握度,而過去(即交易日前)期貨市場出現負油價,前所未有,西德州原油期貨未發生過負值價格等情,亦有學者文章及期貨公司就系爭商品負價格事件之補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卷二第25頁),足見負值價格雖有可能,但在交易日前之常態交易為正價格。CME集團於109年3月19日對含會員及所有市場使用者,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嗣更陸續通告調整交易系統為負值交易及負值結算作準備,進行交易系統測試等,此為交易所對交易限制之重要變更,且為上訴人評估因可能發生 負值交易造成之風險重要因素,被上訴人不論是否為結算會員,有無受CME集團之通知,均應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期貨商規則,將系爭訊息公告予含上訴人在內投資人參考。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認被上訴人未及時公告CME集團QM期貨等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相關資訊,違反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裁處48萬元罰鍰確定,有金管會函及檢附之裁處書、期貨交易公司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3、271至275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另期貨交易公司查核結果亦與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期貨價格出現負值前公告,使交易人得以因應,違反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查核結果欄),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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