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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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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民法第139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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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3 15:1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無法再行起訴,且持續至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嗣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自該法律上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等語,查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則民法第139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僅於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始有適用,而其他事變應與例示之天災相類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非與天災相類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3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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